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高哲文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含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零件1萬5,450元)後
,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時,系爭B車駕駛即不斷迫近被告車輛,致被告無法切換至右側車道,直到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係行駛在系爭B車前方,且打右轉方向燈提醒系爭B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然系爭B車駕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A車右後車身,應由系爭B車駕駛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麥金路口時,右輪跨越白線欲變換至路面繪有右轉箭頭外側車道之際,與高哲文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為單向二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左轉箭頭指示而為左轉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箭頭指示而為右轉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A車、B車並非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因此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後換入外側車道,被告直至接近麥金路口處方直接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對於系爭B車車主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
,然顯示右方向燈
僅係向週遭宣告其欲往右之意圖,不代表系爭A車即取得往右變換車道
路權,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12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萬5,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375元【計算式:15,450×0.369×(5/12)=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3,075元(計算式:15,450-2,375=13,075),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5,47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35,475÷37,850×1,000=937),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