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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允嘉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112年1月30日下午9時57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日,春節租金為2,300元/日,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依時還車欠原告租金共8,100元(以平日1日、春節3日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金8,100元)、油資3,146元(計算式:【還車里程96852km-出車里程95837km】×3.1元/km=3,1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並因系爭車輛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4,788元(必要修復費用共16,000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4,788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35,883元(計算式:租金8,100元+油資3,146元+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修繕貲費14,788元+營業損失8,050元=35,883元)。故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紙本、租金說明紙本、里程費說明紙本、系爭車輛修繕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