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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但被告卻無故失聯以致原告難以為繼,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⒊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30日以內),且未就被告詳實說明其所薀涵之權利義務,尤以被告雖囑原告代覓「申請貸款之簽約對象」,然而最終「簽約與否」,仍應回歸由被告自主評估,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3、4款之規定,強邀被告與「原告尋覓對象」簽訂契約,無異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公允,遑論系爭契約僅就被告設有違約處罰,至若原告違約則未見罰責,故系爭契約在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從而,被告自得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法有效,其中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解釋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簽約13日即已覓得申貸對象,故原告損害自屬輕微,從而,本件亦應適度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基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屢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等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對照系爭契約之紙本所載,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再者,系爭契約雖乃「原告為圖便利而先預立」,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紙本所載之權利義務,則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法律規定(居間規定)」之體現,是其原「無」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乃至顯失公平之內容可指,從而,被告因兩造簽約以後另萌他念,攀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一再曲解強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㈡承前,系爭契約固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且其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以及公平原則而為有效;至於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600,000元之房貸申請」,亦與兩造約定之「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件」)互為相合。惟查,原告雖指其後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或新鑫公司要求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非係為「線上查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因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甲方(意指被告)同意乙方(意指原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見本院卷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亦規訂:「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故有關被告信用紀錄之查詢,原非必賴「自然人憑證」不可,從而,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乙情,自不妨礙「原告媒合居間之申貸審查」,尤以「自然人憑證」形同個人之網路身分證(可運用於政府各種e化服務),被告慎思從而「拒絕申請交付」,原屬正當而無可責,遑論「缺漏『自然人憑證』亦不影響『申貸審核之進行』」,是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自難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等量齊觀。從而,原告指其嗣後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難認業已合致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顯然毫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