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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林家豪 
            溫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6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