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賀秋玲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前,加入「賴韋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所共組之不詳詐騙組織(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
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既定,
彼等不詳成員
旋假藉OB嚴選客服與銀行客服之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刷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錯誤扣款」
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45分,
按照該等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以致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8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
乃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9,975元(計算式:29,987元+29,988元=59,975元),以及原告心靈受創之
非財產損害(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79,975元。基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5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被騙入夥充當取款車手,故被告至多僅於取款範圍以內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系爭詐騙集團
嗣果推派不詳成員,假藉OB嚴選客服與銀行客服之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刷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45分,按照該等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以致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7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8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A帳戶);而被告則按集團成員議定之分工模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
迄35分,持卡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操作ATM,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後被告所涉
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9439、9856號檢察官起訴書(網路查詢列印)存卷為憑。而
參酌刑案卷證所示資料,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固係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
惟「原告受騙匯款至『案外A帳戶』」,則與被告自系爭帳戶取款乙事渺無相關,且被告僅止「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之下手成員,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案外A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操作ATM,以致原告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7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並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8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案外A帳戶,而被告則按集團成員議定之分工模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迄35分,持卡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操作ATM,接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29,987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匯款29,988元至案外A帳戶」,然本院
勾稽刑案卷證,
本件尚乏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蛛絲馬跡,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亦「非」原告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心靈受創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
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
無訛,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其受詐騙匯款之財產損失,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
顯有誤會
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
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俱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