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