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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乾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29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代理人駕駛執照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綜合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