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107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