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宗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蔡宗霖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處理在案,
本件被告應負全責。是被告
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使蔡宗霖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922元(其中工資7,050元、塗裝2萬3,691元、零件4萬5,181元),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5,922元後(車輛改裝品部分未賠付予蔡宗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5,259元,
爰依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對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全案以4萬元和解,蔡宗霖拋棄其餘請求無意見,
惟原告認為應探求和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故
聲請傳喚蔡宗霖作證,蔡宗霖稱和解4萬元部分,應為車輛排氣管等改裝品項目。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寄給被告
債權讓與通知,此時被告才知道原告已賠償予蔡宗霖;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原告保戶蔡宗霖表明願為賠償而成立和解,遂互相留存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用以確定賠償金額,嗣於112年2月10日,蔡宗霖傳送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賠償金額之訊息予被告,並稱願以4萬元與被告和解,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同意後便陸續匯款合計4萬元予蔡宗霖,故被告依照和解內容已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蔡宗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
二、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至原告欲聲請傳喚蔡宗霖作證,被告認為應無必要,蓋被告與蔡宗霖已達成和解,被告亦係按蔡宗霖傳送之車身受損照片畫圈部分即修理範圍履行賠償,且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範圍亦係該畫圈部分,亦即原告賠付予蔡宗霖之修理範圍即係被告賠償予蔡宗霖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已給付訴外人蔡宗霖保險金7萬5,922元,蔡宗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雖已移轉予原告,然該債權讓與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有卷內原告公司通知函可稽),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於112年11月30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被告與蔡宗霖先前已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1日,就系爭事故全案以4萬元成立和解,蔡宗霖亦拋棄其餘請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已於112年5月29日前,陸續匯款合計4萬元予蔡宗霖為清償(有被告與蔡宗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故依前述,被告之該給付仍為有效且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仍應賠償,自屬無據。三、至原告欲聲請傳喚蔡宗霖作證,以探求和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為應無必要,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細觀被告與蔡宗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蔡宗霖已將遭被告撞擊、損毀之部位於車身受損照片畫圈,並手寫各該部位之金額,並加總後向被告表示:「42000,算你40000就好」,是結合「車身受損照片、畫圈標記部位、加總金額為4萬2,000元、算你4萬元就好」等對話內容所欲傳達之意思,顯見蔡宗霖係就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全部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就其和解內容而言已無須別事探求,故原告聲請傳喚蔡宗霖,以探求和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給付3萬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