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弄0號房屋窗戶未關上,遂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訴外人王慕慧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好市多會員卡、原告所核發之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好市多聯名卡)、CUB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CUBE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於竊得前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王慕慧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前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原告誤以為係王慕慧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依原告與王慕慧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有19,71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就其
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
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有
上揭刑事判決
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竊取盜刷原告核發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因而受有19,719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
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自屬有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頁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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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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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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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三坑店)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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