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章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
系爭契約)。
嗣竟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71元、小額付款5,4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2萬4,309元,合計為3萬9,380元,
嗣經遠傳、亞太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作為上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遠傳門號部分,被告不認識門號申請書上
所載代理人即訴外人張灝鈞,應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章嘉傑,出獄後無處可居暫住被告處時,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
惟被告未另訴章嘉傑盜用被告身分證件;至亞太門號部分,被告對有與亞太簽訂契約不爭執,然亞太所提供之手機故障後,被告前去修理時發現手機並未損壞,僅係需更換電池,亞太便稱其並未販售電池,被告向其他店家詢問後,始得知此手機已無生產,現已無電池可供更換,故被告認為係遭亞太欺騙,其所提供之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被告無法接受每月仍需給付之電信費用350元,始有本件違約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亞太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並對亞太門號確為其所簽訂,而有本件違約情事,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惟未另訴章嘉傑盜用身分證件」、「亞太提供之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無法接受每月仍需給付之電信費用」為由
抗辯,應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授權由血親持之代為申辦門號,係屬常態,而遭血親盜用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則為變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報案、另訴其子盜用其該等身分證件,則
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與亞太間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每月繳付之電信費用,
乃係作為向亞太租用語音通話、行動上網等服務之
對價,然提供得以更換電池繼續使用之手機,並
非亞太基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因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拒絕給付每月電信費用,
難認有據」,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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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萬9,000元(912-219)/912=1萬4,438元 | | | | | | |
| | | 1萬2,000元(912-217)/912=9,145元 | | | | | | |
| | | 9,880元(912-845)/912=726元 《9,880元=100元38.8月(已使用月數)+6,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