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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原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小額付款3,0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7,760元,以上合計33,631元,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後來被關,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繳費,而且是107年的事情。我並故意違約,後來電話被別人拿去用,小額付款的部分是我把電話交給朋友,朋友產生小額付款,我不知道為何會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並無爭執,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設,其自應依約繳納所積欠之電信費及違約後按日遞減計算之專案補貼款(即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而小額付款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將電話交給朋友後,由朋友產生積欠小額付款金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不影響被告依系爭門號契約應負擔給付小額付款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