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倪祥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
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標的物,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
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
迄日、
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
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
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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