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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志  


上訴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住所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