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榮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原告訂購免洗用品等貨物,積欠原告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771元、6月份貨款19,752元,合計33,343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簡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