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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對向由訴外人盧彥勳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379元(含零件6,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15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7,70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3,379元(含零件6,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5日領照(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0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630元(計算式:6,300元×1/10殘值=6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709元(計算式:630元+4,281元+1萬2,798元=1萬7,70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57元(1萬7,709÷2萬3,379×1,000=75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