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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而臺東企銀與被告間適用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固有約定「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職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