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倢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146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而臺東企銀與被告間適用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固有約定「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文,
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規定,應行
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
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職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