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被 告 李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3年7月16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8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9.08%即週年利率9.88%機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清償
前揭借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1,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記得伊對原告有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金額為40萬,僅剩10餘萬元尚未清償,另1筆借款金額為20萬元,應僅剩1萬元左右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1-62頁)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已將本件借款清償至剩餘本金約1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未能提出本件債務業經清償至本金剩餘約1萬元程度之確實證明,所辯要無可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