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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被      告  李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3年7月16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8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9.08%即週年利率9.88%機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6萬1,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記得伊對原告有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金額為40萬,僅剩10餘萬元尚未清償,另1筆借款金額為20萬元,應僅剩1萬元左右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1-62頁)為證,信為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已將本件借款清償至剩餘本金約1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未能提出本件債務業經清償至本金剩餘約1萬元程度之確實證明,所辯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