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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瑋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一)民國111年10月2日0時17分至同年10月6日16時2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油資3,081元,扣除已付之456元,尚積欠9,225元。(二)同年10月11日19時30分至同年10月12日21時15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依約還車付款,逕將車輛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4、12條所示,被告應支付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停車費410元,合計5,710元。(三)同年10月14日0時42分至同年10月14日8時2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繳付停車費用30元。(四)同年11月19日12時35分至同年11月20日20時3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4、12條約定支付租金2,340元、油資698元、停車費1,215元、通行費103元,且逕將車輛歸還於私人停車場,孳生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9,356元。(五)同年11月20日21時1分至同年11月23日22時3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4條約定支付租金3,600元、油資2,086元、停車費95元、通行費281元,扣除已付之1,380元,尚積欠4,682元。(六)同年11月23日22時54分至同年11月26日1時止(於4時53分始逾時還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3、4條約定支付租金3,520元、油資2,018元、通行費335元,且未按期還車,孳生逾時費用1,400元,扣除已付之1,000元,尚積欠6,273元。(七)112年4月5日10時27分至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止(於14時20分始逾時還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3、4條約定及安心服務支付租金7,980元、油資2,214元、通行費284元、停車費30元、安心服務費4,810元,且未按時於指定地點還車,孳生逾時費用1,400元、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3,500元,復因交通違規遭移置保管,支出拖吊費用1,280元,尚積欠24,498元。被告除向原告租用7次車輛而積欠上開款項,另有向原告申辦iRent訂閱制方案2,999元及儲值和泰PAY5,000元,亦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車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67,773元(計算式:租車相關費用9,225元+5,710元+30元+9,356元+4,682元+6,273元+24,498元+iRent訂閱費用2,999元+和泰PAY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出租定價表、車輛照片、停車費收據、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合約明細、拖吊費用收據、信用卡否認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頁1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