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洲九芎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
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22:00-10:00
期間最高收費100元」。另系爭停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
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3分許止之停車費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8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7至2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共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