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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岩祺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李岩祺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李岩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4日即已死亡,有李岩祺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李岩祺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