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
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以李岩祺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惟李岩祺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4日即已死亡,有李岩祺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李岩祺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