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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青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早上11點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於忠一路南站前,因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由訴外人張竣程駕駛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88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0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2,304×0.369=4,5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4元-4,540元=7,764元,第2年折舊值7,764元×0.369=2,86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764元-2,865元=4,899元,第3年折舊值4,899元×0.369×(1/12)=6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9元-603元=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2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742元(計算式:4,296元+9,521元+2,925元=1萬6,7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6元(1萬6,742元÷2萬4,750元×1,000元=67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