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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分12期繳交(第一期應繳1,013元,其餘每期應繳1,017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3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康成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