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耘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成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及終止手續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合約、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2645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其前雖曾以
異議狀
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