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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陳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由訴外人蘇博彥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99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零件10,2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1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2,99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北都汽車B13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7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533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之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自小客2G-1756號自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於明德一路大華橋頭,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即蘇博彥)駕駛自小客車ATZ-2179號。造成第二當事人後側保險桿損傷(詳情待估)。現場無人受傷,雙方酒測值為0,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理賠,若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處理,第一當事人無車損,後續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語,被告及蘇博彥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2,99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零件10,23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至111年12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0,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472元(第1年折舊值10,230元×0.369=3,7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30元-3,775元=6,455元,第2年折舊值6,455元×0.369=2,38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455元-2,382元=4,073元,第3年折舊值4,073元×0.369=1,5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073元-1,503元=2,570元,第4年折舊值2,570元×0.369=948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570元-948元=1,622元,第5年折舊值1,622元×0.369×(3/12)=15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1,622元-150元=1,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2,76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2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計算式:1,000元×14,238元/22,996元=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