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由訴外人蘇博彥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99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零件10,2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1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2,996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北都汽車B13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7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533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依
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之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自小客2G-1756號自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於明德一路大華橋頭,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即蘇博彥)駕駛自小客車ATZ-2179號。造成第二當事人後側保險桿損傷(詳情待估)。現場無人受傷,雙方酒測值為0,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理賠,若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處理,第一當事人無車損,後續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語,被告及蘇博彥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簽名,依上事證,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2,99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零件10,23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至111年12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0,23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472元(第1年折舊值10,230元×0.369=3,7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30元-3,775元=6,455元,第2年折舊值6,455元×0.369=2,38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455元-2,382元=4,073元,第3年折舊值4,073元×0.369=1,5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073元-1,503元=2,570元,第4年折舊值2,570元×0.369=948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570元-948元=1,622元,第5年折舊值1,622元×0.369×(3/12)=15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1,622元-150元=1,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2,76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應為14,23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計算式:1,000元×14,238元/22,996元=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