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8,797元及利息、
違約金,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苗栗縣○○鎮○○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所提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
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