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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晨瑋數位館購買switch;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2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29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10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欠1,290元×9期=1萬1,610元),而訴外人晨瑋數位館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