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兩造並約定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每期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每期滯納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
違約金(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
迄今尚欠51,750元及其餘費用14,175元【(含滯納金9,00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乙節,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1,750元,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
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