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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平日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清潔費等項,均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倘逾時返還車輛,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逾時用車費、車輛調度費及車輛調度之營業損失。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2,896元,並因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及加油卡均有毀損,而須賠償原告加油卡100元、車牌毀損費2,120元、鑰匙2,000元、清潔整備費1,0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7,000元,以上金額共1萬8,116元,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出租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1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