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鈞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車門或車廂未關閉良好,致載運之物品掉落由訴外人董珈伶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31元(含工資3,500元、塗裝8,231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13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車門或車廂未關閉良好,致載運之物品掉落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1,731元(含工資3,500元、塗裝8,231元),且前開費用均屬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73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