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安愛華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28吋行李箱1只(下稱
系爭行李箱),
旋持用系爭行李箱前往越南旅遊。
詎系爭行李箱於112年7月17日故障,致原告需犧牲半日行程前往當地百貨公司購買行李箱使用,可見系爭行李箱品質與價格有明顯落差。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箱價金1萬3,000元、因系爭行李箱損壞所導致之權益損失5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000元。
三、
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按: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所列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均為被告桃園
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亦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