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連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21日前,每期應繳納1,500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0元共3期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即第3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
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系爭分期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8點固約定(
略以)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
惟與
民法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0,800元(算式:54,000元×1/5=10,8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算式:10,800÷1500=7.2,亦即需遲付8期)遲付之價額10,800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年7月2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51,000元,並得於113年7月22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
遲延利息,又113年7月21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3期至第9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