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永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騎乘AEP-19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換入左轉車道或內側車道,不依標線行駛兼未保持安全間隔,
旋直接左轉撞及訴外人顧岩所有之BGF-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7,439元(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導致被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是若原告不予求償,被告亦願自行承擔所有損失。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王德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前之「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左轉車道」直行而欲通過系爭路口,
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愛三路同向之「直行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亦「不遵標線指示」,未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旋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直行車道」直接左轉,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
乃訴外人顧岩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5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同為
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終至系爭汽車、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王德林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
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顧岩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亦身體受傷、機車受損
云云,然此尚屬「被告請求訴外人王德林賠償
與否」之另事,要不妨礙訴外人顧岩因系爭車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77,439元(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VOLVO保險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顧岩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汽車乃109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5日止,系爭汽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7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051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47,780元×0.369=1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0.369=11,125元;第3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0.369=7,020元;第4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7,020元)×0.369×8/12=2,953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7,020元+2,953元)=9,051元】。從而,倘以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05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
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8,710元(計算式:9,051元+10,825元+18,834元=38,710元)。準此,訴外人顧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8,71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顧岩給付77,43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顧岩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8,71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
前揭㈠㈡所述),是訴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王德林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王德林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8,710元之60%即23,226元為限(計算式:38,710元×60%=23,226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