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君億
邱芬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君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億、邱芬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李君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李君億、邱芬蘭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君億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君億、邱芬蘭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君億(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租賃
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日1,000元,逾期還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詎李君億至113年9月5日始歸還甲車,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2萬1,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13日至113年9月5日之租金2萬3,000元-已給付之2,000元=2萬1,000元)。李君億又於113年9月5日邀同被告邱芬蘭(下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誤載車號為000-0000,下稱乙車),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日700元,詎李君億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萬2,600元(計算式:113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3日之租金1萬9,600元-已給付之7,000元=1萬2,600元),邱芬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3,6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李君億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邱芬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知,僅乙車之契約書上載「承租連帶保證人:邱芬蘭」,甲車之契約書未見邱芬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27頁);原告亦自陳:邱芬蘭僅為租賃乙車的連帶保證人,甲車乃李君億自己租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徵邱芬蘭僅就李君億向原告承租乙車(即積欠租金1萬2,600元)之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得依租賃契約請求李君億給付承租甲車之租金2萬1,000元,並請求李君億、邱芬蘭連帶給付乙車之租金1萬2,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君億給付2萬1,0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李君億、邱芬蘭連帶給付1萬2,6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李君億負擔214元(2萬1,000元÷9萬8,000元×1,000元=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由李君億、邱芬蘭連帶負擔129元(1萬2,600元÷9萬8,000元×1,000元=129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