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陽G4125機車(下稱
系爭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300元攤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
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被告繳付分期款項,
迄今尚欠23,000元分期款及其中本金18,330元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期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