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奕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往八堵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江德霖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0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26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並同意
折舊(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2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5年1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3元(計算式:5萬8,932元×1/10殘值=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2,147元、烤漆7,2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265元(計算式:5,893元+1萬2,147元+7,225元=2萬5,2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65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23元(2萬5,265元÷7萬8,304元×1,000元=3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