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
,且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
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
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