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2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訴外人謝志平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和武崙街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車輛左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萬1,62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碰撞到原告車輛乙事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等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後,亦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左前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
抗辯: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
云云,然查,原告車輛
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再者,比對基隆市警察局檢送本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
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與原告車輛進廠估價時所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相符,鑑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鈑噴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經原告認列之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
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前
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若未遭擦撞受損,並無定期即需更換必要,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
折舊,故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626元。
五、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
保險人原告車輛3萬1,626元之
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
保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故原告主張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6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當庭補送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