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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蘇柏宣(原名蘇侯項、蘇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4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4日結算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缴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隈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抗辯略以:原告所強制執行者應係被告之延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每月固定提撥之補助款,因被告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從中取款,請本院體恤被告服刑期滿出監後,生活仍有所困難,讓被告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帳卡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就其欠款事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強制執行者應係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郵局帳戶、盼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然係屬執行階段、應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並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應考量之因素,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