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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煜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9元(含工資1,496元、塗裝13,303元、零件32,6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鍾詩鎮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頁13至19、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79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頁25、27、31至5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7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駛入上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於前後挪動停車時,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449元,其中零件為32,6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96元、塗裝13,303元,共計23,801元【計算式:1,496元+13,303元+9,002元=23,80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3,80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449元之保險金,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17至19、73),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3,80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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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50×0.369=1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50-12,048=20,602
第2年折舊值    20,602×0.369=7,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02-7,602=13,000
第3年折舊值    13,000×0.369×(10/12)=3,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0-3,998=9,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