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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陳乃光  
被      告  許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51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適因被告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於上址,且因過失未注意將肇事車輛停放完全,以致該車自行滑動而撞擊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4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後側蓋破損、腳踏及後扶手磨損等損害,經估價後需花費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以回復原狀。原告前於113年6月2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詎被告於同年7月6日答覆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事發時有確保肇事車輛已經停妥,而本件事發地點道路具有坡度,自容易發生倒車之意外,且肇事車輛於事發時係因牽引到另一台機車方撞擊到系爭車輛。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由於強風或其他外力所致,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受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田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1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肇事車輛向前滑行所導致,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茲析論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此影像係某斜坡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拍攝時為夜間,而系爭畫面上有標註『新豐街249號前』之字樣。播放時間00:06:00-00:06:25可見系爭路段旁有一名為『聖母』之診所招牌,該診所前有若干機車朝診所方向併排停放,而其中忽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 向前滑行後傾倒,致停放於A車左側之若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群) 呈骨牌狀接續傾倒,並可見放置於系爭機車群上之2頂安全帽因遭傾倒撞擊而滾落於地面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對前述A車即為其使用之肇事車輛乙節亦不爭執。由是足認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處於靜止停放狀態,並無跡象顯示肇事車輛向前滑行乃因被告未確實將該車停妥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乃受系爭地點坡度或強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所致,即非全然無稽。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舉證系爭事故確因被告未妥善停放肇事車輛或其他過失行為所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