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敬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承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涉犯刑案遭逮捕,後續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於被告租賃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
期間,被告總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4,950元(含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其中逾時租金係因被告違反
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由於被告係因被逮捕使原告車輛遭扣押,扣押期間均依逾時還車租金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安心服務費17,400元(計算方式為每小時60元,每日上限10小時,以被告租賃29日計,計算式:60元×10小時×29日=17,400元)及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85元後,合計積欠原告82,58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原告主張的時間承租車輛,當日是開車載朋友,朋友是現行犯,所以車子才被扣押,其不知道警察要查什麼,其手機亦被警察扣走,所以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警察扣押,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
等情,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iRent汽車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聯繫單、證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
迄取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上揭期間安心服務費17,4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以上合計82,584元,被告
抗辯不願意支付上揭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6月20日15:01至同年月21日15:00,計1日」,此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依約應支付該日之租金,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出租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涉及案件,不能取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以被告無法返還還系爭車輛,是因遭警扣押偵辦刑事案件,亦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爰引之依據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⒋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
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而認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警方扣押,是因為被告犯刑案遭逮捕所致,被告應依上揭約定,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間原告之損失。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行為,始能依上揭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查原告雖提出證物認領保管單,然依其上
所載,僅能認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因系爭車輛為偵辦殺人案之涉案車輛,需蒐證勘查為由
予以扣押」,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犯罪行為(如被告或其他共犯以系爭車輛為殺人作案過程的運輸工具等),被告雖
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現行犯而使系爭車輛遭扣押,
惟就其「搭載現行犯」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本院
非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事證,無從據以判斷,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遭警方扣押,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要乏憑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6月21日15:01起至同年7月19日13:36取回車輛之損失,要乏憑據。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車輛出租單所載系爭車輛出車時間至預計還車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即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共計24小時之租賃期間所產生之費用)。查被告租車當日為平日即星期四,系爭車輛路邊租還之定價為平日每小時125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算,是被告依約租賃期間為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係連續租賃24小時,應僅以10小時計算,故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250元(計算式:每小時125元×10小時=1,2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業據提出聯繫單、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表為證,由於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0日即遭警方扣押而未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和通行費應為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17,400元,係以被告租賃系爭車輛後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即29日計算,惟被告僅須負擔1日之租賃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安心服務費,依其方案內容之計費標準計算應為600元(計算式:60元×10小時=600元)。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1,250元、安心服務費6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共計2,269元,扣除被告之預付定金1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及自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