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啟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蘭英前邀同訴外人陳增書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潘瑞傳購買汽車1輛(廠牌:中華;牌照號碼:2652-S3);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4,48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訴外人楊蘭英應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分48期,於每月繳款4,260元。而訴外人潘瑞傳又於同日邀集原告與訴外人楊蘭英、陳增書,共同簽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紙,將其對訴外人楊蘭英(
債務人)、陳增書(保證人)之
上揭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楊蘭英、陳增書為此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之
本票1紙交付原告。
詎訴外人楊蘭英(債務人)
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陳增書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訴外人陳增書已於105年3月18日死亡,被告
乃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故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陳增書辭世當時,被告仍係在學學生(就讀大學三年級),經親友協助確認其生前並無負債;況陳增書亦未留有遺產可供繼承,保證債務亦
非繼承標的,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基上,
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還款明細、被繼承人陳增書除戶謄本暨其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家事法院確認屬實(被繼承人陳增書
迄「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而可認原告對其利己主張業已善盡相當證明之責,因被告未曾另舉
反證推翻原告所為立證,是本件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被告雖援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下稱
系爭裁判要旨),
抗辯「保證債務並非繼承標的」
云云;然系爭裁判要旨固謂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
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惟其仍已併同闡釋「保證契約雖係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然保證人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亦即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
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而,被告援系爭裁判要旨抗辯「保證債務並非繼承標的」云云,尚屬斷章取義之個人曲解而無可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準此,「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
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楊蘭英邀同訴外人陳增書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潘瑞傳買受汽車,故陳增書顯係「楊蘭英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陳增書本身之債務,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就「楊蘭英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保證債務,與訴外人楊蘭英負同一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增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