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佳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GARMIN Forerunner 955 高階鐵人運動錶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分12期繳交(首期1,462元,其餘每期應繳1,458元),倘有遲延付款
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3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富邦公司則將
上揭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
乃本於
買賣契約以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