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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羽芯(原名陳思涵、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6,90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6,03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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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2,762元
自112年4月15日
至114年3月15日
11
6,903元
愛娜寶行
Boy黑銀拉鍊錢包
30
33,972元
自112年8月15日
至115年1月15日
7
26,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