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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李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臺東縣○○市○○路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