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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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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業已由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