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業已由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此有
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
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