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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邱鈞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漢洲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890元(含零件1萬1,380元、烤漆5,404元、工資1,10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4年1月2日以回覆表陳稱因在監服刑,希望出監後再賠償,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734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萬1,3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048元【計算式:①11,380×0.369=4,199,②(11,380-4,199)×0.369=2,650,③(11,380-4,199-2,650)×0.369=1,672,④(11,380-4,199-2,650-1,672)×0.369×6/12)=527,①+②+③+④=9,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32元(計算式:11,380-9,048=2,332),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5,404元、工資1,106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84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94元(8,842÷17,890×1,000=494),其餘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