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
期間積欠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
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
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