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均屬起訴必備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林**」,其
住居所則記載為「懇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
所載被告地址送達」,致本院
無從辨別原告所欲起訴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
閱卷以補正被告姓名,被告雖於同日
聲請閱卷,
惟嗣於113年11月19日表示「本公司人力不足,無法於近日內閱卷」,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復於113年11月21日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
送達代收人竟答稱「知道週五前補正,因人力不足無閱卷需求」等事實,有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
期日當日仍未閱卷亦未補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前揭所有法定程式之欠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